(2014)小店刑初字第523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9-29)
(2014)小店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某某,中共党员,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晋A×××××汽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桥东滨河东路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翟某呼气酒精测试单及检定证书、被告人翟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网上信息查询比对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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