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501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9-9)
(2014)小店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个体。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时15分,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晋A×××××牌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长治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郭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被告人郭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其血液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驾驶的车辆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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