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94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9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198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与朋友邢某某在山西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重庆平价饭店吃饭时,与隔壁老胡擀面馆服务员梁某某发生口角,邢某某与梁某某发生打架,当时在附近与家人吃饭的被害人姚某甲上前拉架。拉开后姚某甲与其父亲被害人姚某乙、弟弟被害人姚某丙及其妻子准备开车离开,邢某某与马某拦住车子不让走,姚某乙、姚某甲上前拉二人让他们离开汽车,马某用啤酒瓶砸掉底子,用破碎的啤酒瓶扎伤了被害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将车掉头后返回现场,下车查看时被马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扎伤。后姚某甲拨打110报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马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姚某乙外伤致左头面部、左耳廓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4厘米,腮腺开放性损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姚某甲外伤致左头面部、左耳廓、左劲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13厘米,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姚某丙外伤致右上臂内侧、右胸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3.2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4日马某赔偿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丙共计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月27日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的值班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1980)年度刑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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