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941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5-19)
(2014)小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马变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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