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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350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8-11)



    (2014)万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兵,男,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经预谋,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口,扒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2元)。破案后,赃物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经事先预谋,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南屯村口,扒窃被害人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天语W7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2元)。破案后,赃物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任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志兵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李志兵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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