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409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8-22)
(2014)万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私自从家里拿走两张户名为妻子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合计数额人民币9.2万元)并支取了现金。为隐瞒实情,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他人伪造同样的两张存单放回原处。2014年5月28日,王某某持该两张存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办理业务时,该行工作人员发现存单系伪造,随后报警。经鉴定,王某某所持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均系伪造形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涉案伪造存单2张、被告人户籍证明、文检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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