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00366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8-7)
(2014)万刑初字第0036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窃得的被害人薛某某的助力车钥匙,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白家庄矿南坑存车棚内,将被害人薛某某存放在此的一辆铃木豪爵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9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婕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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