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0039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8-19)
(2014)万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Y***2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吕梁人家停车场驶出至九院沙河桥南沿岸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5.1mg/100ml,随后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接受采集血样检测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供述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醉酒驾驶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舒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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