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00399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8-19)
(2014)万刑初字第0039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管、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从流动推销药品的人员处,以每盒45元的价格购进万艾可8盒,以每盒4.5元的价格购进毓婷15盒,购进司米安11盒(进价不清)。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无任何药品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将上述药品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长顺街12号-1其经营的顺福便利店内售卖,共卖出万艾可1盒(售价60元)、毓婷1盒(售价6元)。2013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协同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时,在该便利店内查获万艾可7盒、毓婷14盒、司米安11盒。经证实:查扣的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行政执法文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鉴定意见及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由原查扣机关对查扣的假药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舒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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