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00405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9-27)
(2014)万刑初字第0040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汉族,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监视居住。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任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其经营的雄杰百货超市内,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每箱70元)向一名进店推销的男子购买食用盐11箱共计550袋(每箱50袋)。后在其经营的雄杰百货超市内以每袋2元的价格销售10袋,共获利6元。2014年5月21日,太原市盐务局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查扣店内剩余的食用盐10箱零40袋共计540袋。经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鉴定:被扣押的食用盐碘含量为0.85mg/㎏,查获的食用盐碘含量不符合18mg/㎏-50mg/㎏的合格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现已怀孕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行政执法文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怀孕,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缴纳罚金,且经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三、由原侦查机关对查扣的食用盐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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