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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00439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9-30)



    (2014)万刑初字第0043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97年1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200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4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汽配城6排26号商铺,被告人任某在商铺外守候放风,被告人段某某在商铺2层办公室内盗窃一台三星Q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3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材料、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任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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