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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00445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4)万刑初字第0044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丕泽,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丕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以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骗赌为由,伙同刘某乙(在逃)、刘某丙(在逃)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索要钱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刘某甲、杨某某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鑫隆宾馆202房间继续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没钱给付的情况下,又逼迫被害人刘某甲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逼迫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害人杨某某在外出筹款的过程中报警,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其敲诈勒索的数额是10000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50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过错,属犯罪未遂。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以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骗赌为由,伙同刘某乙(在逃)、刘某丙(在逃)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索要钱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刘某甲、杨某某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鑫隆宾馆202房间继续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没钱给付的情况下,又逼迫被害人刘某甲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逼迫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害人杨某某在外出筹款的过程中报警,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其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和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玩牌赌博时,认为被害人刘某甲捣鬼骗钱,即伙同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以解决此事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20000元现金,期间,被告人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刘某甲脸部一拳。因二被害人身上无现金,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的一宾馆,让二被害人拿过现金来才让离开。二被害人在没钱给付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某甲被逼迫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直至次日中午12时民警将被害人刘某甲解救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其二人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和被告人郭某某玩牌赌博时,被告人郭某某以被害人刘某甲捣鬼骗钱,向其二人索要20000元现金解决此事,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刘某甲脸部一拳,并不让二人回家,当晚将其二人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的一宾馆住下,第二天又向其二人索要现金,由于身上无现金,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刘某甲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出去找现金,杨某某找见被害人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丁后,刘某丁报警将被害人刘某甲解救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9时,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其弟弟刘某甲被人拘禁了,还被人殴打。其报警后带领民警于中午12时左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将刘某甲解救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
    5、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害人被敲诈钱财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的人员。
    7、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8、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其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0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5000元。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经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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