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0047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万刑初字第0047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释放,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某、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郑某、王某某为办理个人贷款,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综合缴费(刻章)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马某某私刻“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圆形印章一枚。事后该印章由被告人郑某保管。案发后,该印章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印章印模真伪对比及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某、马某某私刻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王某某、马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扣押的伪造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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