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万民初字第161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万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引良,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久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进行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于一般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并未提交分居满两年的证据,且原告当庭自认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并不符合分居满两年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东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