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35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9-22)
(2014)万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牛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介绍认识,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拌嘴吵架,期间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不但不出去挣钱,还限制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除此之外被告还经常摔打家居,甚至给原告发一些恐吓短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介绍认识,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某。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两人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于一般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伤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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