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47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路北中环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4)血检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对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样照片;被告人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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