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27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介休市。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5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宏伟,系被告人段某某之兄。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之间存在个人纠纷。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伙同王某、王某某(在逃)将被害人耿某某强行带到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拐角村的出租房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耿某某进行殴打。上午10时许,被害人耿某某趁机逃离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非法拘禁事出有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其与被害人耿某某有私人恩怨,伙同段某某、王某(在逃)、王某某(在逃)从本市兴华街迎西歌城后门强行将被害人耿某某带到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拐角村的出租房。在房间内及楼顶,郭某某、段某某对耿某某进行殴打。凌晨6时,被告人郭某某为防止被害人耿某某逃跑将其反锁在房间内,并拿走了耿某某的手机。上午10时许,被害人耿某某趁机逃离后报警。
同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拐角村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段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万三千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6月30日19时03分,三桥责任区刑警队接到被害人耿某某的报案,遂立案侦查,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拐角村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2、书证。
⑴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6月10日及其他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⑵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⑶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段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万三千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节录,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我在太原市兴华街迎西歌城接到一个陌生女子电话约我在歌城后门见面,出去唱歌。我到了歌城后门,看到芳芳和她的三个朋友(两男一女),后被芳芳和两名男子强行拉上一出租车,拉到新建路拐角村北沙河一个日租房里,房间里有一男子。在该房内,芳芳的女朋友扇了我脸部十多下,芳芳扇我耳光、用拳头打头、用脚踹我肚子和腰,并用啤酒浇我头。一个小时后,又将我带至房顶,芳芳和其女朋友继续对我进行殴打,芳芳还用腰带抽打。打完后又将我带回房间,芳芳和两个男子打扑克,其女朋友和一个男子到了另一房间,打了约一个小时扑克芳芳和一个男子就走了,留下一名男子看着我,还从外面将房门锁了。芳芳走的时候,拿走我的手机。他们走后,我感觉头晕就睡着了。上午10时许,我醒了,看到那名男子还在睡觉,就悄悄的打开窗户翻出去,打车回到大马村我的暂住处。我的手机是2014年5月买的传奇牌,粉色,购价900元。
经辨认,耿某某辨认出芳芳的女朋友是段某某。
4、耿某某的伤情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节录,2013年秋天,林林经我介绍和我朋友彪子处对象,后来林林不知道为什么就跑了,彪子怨我将林林拐走了。大约3、4天前,我在太原市兴华街迎西歌城碰见了林林,就想叫她到外面谈谈,问她怎么回事。她不跟我走,我就让段某某给林林打电话,骗她说有客人在迎西歌城后门等她。我和段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后门等到林林,就问她和彪子怎么回事,她不愿意和我说转身要走,我就拉住她的胳膊,林林拽住我的头发要打我,段某某就扇了林林耳光,并拦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四个人把林林拽进出租车拉到拐角村的出租屋。到了出租屋,段某某就先回了她租住的201房间,我和林林、王某、王某某进了我租的202号房间。王某和王某某在床上坐着,我和林林坐在床上问她和我前夫是不是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林林不承认,我想到她导致我们离婚就很生气,就动手打了她。我用手扇林林耳光,用半瓶凉水浇林林的头。我一边和她说话一边打她,她回答的惹我生气我就打她,打完接着问。段某某也扇了林林耳光。大约凌晨4点钟,我们怕房东听见就将林林带到屋顶。到了屋顶,我和段某某接着打林林,打耳光、用脚踹她,我还用腰带抽了她一下,林林的嘴肿了,鼻子出血了。直到凌晨6点钟,我们把林林又带回202房间,让她洗漱睡觉,这时王某已经在202房间里睡着了。我们在202房间玩了一会扑克就去了201房间继续打牌,临走时我拿走了林林的手机,怕林林走了,就从外面挂了门锁。上午10点多,我们发现林林跑了,就收拾东西离开了。我拿走林林的手机是因为之前林林在下水道口摔了我的手机,我也想找个下水道把她的手机摔了,前天晚上下大雨时我将林林的手机扔到迎泽大街青年路口附近的下水道了。
⑵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节录,我听郭某某说她把她的朋友介绍给林林处对象,结果林林骗了她朋友的钱,郭某某替林林还了钱,一直联系不到林林。大约3、4天前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在太原市兴华街迎西歌城一家歌厅里上班,芳芳跟我说她在歌城的一个歌厅看到了林林,她准备把林林叫出来打她。过了一会,芳芳下班了,把我叫到迎西歌城后门。到了后门,看到芳芳的男朋友、还有个男的也在后门,芳芳用她的手机给林林打电话不接,就用我的手机给林林打电话骗她说有客人在后门等她。林林来了,不知道她俩说了什么,林林就开始跑,芳芳就抓住林林将其按倒在地上,用手打林林的脸。然后,芳芳让他男朋友拦了一辆出租车,芳芳和他男朋友一起将林林推进出租车。我们四个人把林林带到租住的拐角村日租房202房间。进了房间,芳芳就跟林林说她帮了林林多少忙,问林林是不是对的起她,林林不说话,芳芳就打林林,用手打脸、用脚乱踹,还把半瓶饮料倒在林林头上,我也扇了林林几个耳光,其他人没动手。大约半个小时后,芳芳怕打林林的声音被人听到,就把林林带到屋顶,继续一边说话一边打,还用腰带抽林林,我又扇了林林3、4个耳光。两个小时后,芳芳又将林林带回房间,芳芳的男朋友在202房间已经睡着了,我们打了一会扑克就陆续到了我租的201房间,芳芳离开202房间的时候还拿了林林的手机,并把房门从外边反锁了。上午10点多,我们发现林林不见了,就一起离开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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