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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27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杏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石楼县,暂住本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丈子头农产品物流园水果交易厅,趁被害人赵某某打扑克之际,窃取了其放在裤子左后口袋内的现金2050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退赔被害人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贺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主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秀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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