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202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尖草坪区,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勇,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早市、庙会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等产品,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被告人刘某某租赁的库房内当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总额为439504.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够客观。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未遂犯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应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并在本市早市、庙会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2014年3月24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中涧河乡柏杨树村新街24号民宅将正在装卸货物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该房及本市中涧河乡柏杨树村东街11号、谷旦村西坪西街42号民宅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存放的未销售的日化用品,其中有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舒肤佳香皂、玉兰油沐浴露、力士洗发露、中华牙膏、高露洁牙膏、黑人牙膏、云南白药牙膏等各种规格不等的产品共计1270件,货值总额为439504.14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遂立案侦查,当日在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新街24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70件。
2、书证。
⑴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第1540335、1770475、3108359、1556339、1580242、1544324、972591、6745978、1480375、5942782、3144907、996561、543381、5655594、75405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证实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并授权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维权。其生产的海飞丝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玉兰油沐浴露等产品的建议零售价和批发价。
⑵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1248150、1260153号、核准续展注册、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实好维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维权。
⑶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1188126、1188127、1188128、3803826号、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在本市杏花岭区柏杨树村出租屋和涧河乡谷旦村出租屋出现的假冒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代理,该处查获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生产的高露洁360º全面口腔健康牙膏,规格140克,出厂价12.19元/支,建议零售价14.50元/支。
⑷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4544394号、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在本市杏花岭区柏杨树村出租屋和涧河乡谷旦村出租屋扣押的牙膏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规格100克×48支,出厂价768元/件。
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3767362、3646845、1142335号、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在本市杏花岭区柏杨树村出租屋和涧河乡谷旦村出租屋扣押的洗发乳和牙膏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生产的力士洗发乳,规格400ml,建议市场零售价29.9元;力士洗发乳,规格750ml,建议市场零售价53.9元;中华牙膏,规格90g,建议市场零售价3.5元。
⑹山西晋联华物贸有限公司托运单11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至3月13日,刘某某共从山西晋联华物贸有限公司提货11次,共计247件,托运人小李,收货人王老板。
⑺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嫌假冒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品货物1270件(箱),晋A×××××银灰色五菱牌汽车一辆及行车证一份。
⑻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3月24日查获涉嫌假冒的产品的场景。
⑼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
⑴李某证言节录,我是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市场调查员,我公司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打击山西市场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的日用品。2014年3月初,根据线人举报,我们了解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柏杨树村两处出租民宅和谷旦村一处出租民宅中发现有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其中包括瓶装海飞丝洗发水、瓶装飘柔洗发水、瓶装潘婷洗发水、舒肤佳香皂、袋装海飞丝洗发水、袋装飘柔洗发水、袋装潘婷洗发水,还有其他公司产品,这些产品都是假的。该人货源主要从广东广州发往太原,物流公司叫山西晋联华物流有限公司,每次都是在太原市丈子头高速出口交接货。平均每周接两、三次货。
⑵代某某证言节录,我是刘某某的妻子,他开一辆五菱面包车跑私运出租车,我不知道他销售假冒产品的事。
⑶郭某某证言节录,2013年3月,刘某某租赁了我家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东街11号院内靠西北角第二间房,房屋有15平方米,租金每月190元,用来当库房,至于什么货物我不清楚。
经辨认,刘某某是租赁房屋的人。
⑷于某某证言节录,2013年11月,刘某某租赁我家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谷旦村西坪西街42号院内靠南的第一件和第三间房,每间房约10平方米,每间房每月租金100元,用来当库房,存放的货物好像是海飞丝、飘柔、力士牌洗发水及舒服佳香皂。
经辨认,刘某某是租赁房屋的人。
⑸韩某某证言,2013年11月,刘某某租赁了我家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新街24号院内靠西的一间房屋,面积约10平方米,我和刘某某的爱人代某某是朋友,所以没要租金。至于用来干什么我不知道。
经辨认,刘某某是租赁房屋的人。
⑹胡某某证言,我是山西晋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高速出口斜对面,主营广州至太原的货物运输。刘某某在此收过很多次货物,他的托运单上标有“化”字,收货人是“王老板”,他所提货物有时十几件,有时三、四十件,最后一次提货是在2014年3月16日,提走39件货物。我们只保存有2014年的票据,之前的都已销毁。我们只收运费,不收货款。
经辨认,刘某某是提货的人。
⑺罗某某证言节录,我在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对面的钢新商贸城做小百货生意。2014年初,我准备买些礼品回忻州老家送人,听朋友讲,有个人经常来小商品市场送日化品,价格便宜。后来我找到那个人,就是刘某某,他向我介绍他的日化品都是假冒名牌,但是质量没有问题,并建议我把飘柔和海飞丝的洗发水各拿一件,其它的再配上一些。2月23日前,他将货送到了解放路的花园大酒店,我支付了280元。其中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各一件,200ml装,一件24瓶,每件70元,还有一种记不清了,也是24瓶70元。
经辨认,刘某某辨认罗某某,罗某某辨认刘某某,均辨认无误。
⑻谢某某证言节录,我在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南方日化城(3-7号)做客房用品生意,我看见刘某某经常在市场里面送货,就认识了。2014年3月5日,有个外地客户到我店里购买了一些酒店用品,提出让我送一些赠品,正好看到刘某某经过,我就让刘某某给我拿了一些假冒的洗发水和香皂,等客户走后,我给了刘某某200元。刘某某跟我说就是假货,因为我不想送太贵的赠品,就从刘某某手里买了一些便宜的洗发水和香皂,其中750ml的飘柔洗发水12瓶、750ml海飞丝洗发水6瓶,每瓶6.7元;舒服佳香皂72块,130元。
经辨认,刘某某辨认谢某某,谢某某辨认刘某某,均辨认无误。
⑼李某某证言节录,我在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南方日化城(办-12号)做酒店用品生意,以前刘某某经常来南方日化城送货,时间长了就认识了。2014年2月28日,我准备购买一些洗发水和香皂给我的员工发福利,正好碰见刘某某,我问他拉的什么货,他说水货,就是假货,我为了贪图便宜,就买了5件日用品,其中400ml飘柔洗发水2件(24瓶)、400ml海飞丝洗发水1件(12瓶)、400ml潘婷洗发水1件(12瓶)、400ml舒肤佳沐浴露1件(12瓶),共计5件,每件60元,一共300元。
经辨认,刘某某辨认李某某,李某某辨认刘某某,均辨认无误。
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节录,2012年7月,我在跑运输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姓钟的广东人,他是批发假冒日用品的,我就找他进货,每次都是我要多少货打电话给他,他再给我发货。我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谷旦村租的一个库房,还在柏杨树村租的两个库房,都是用来存放假冒日用品的。我一共从姓钟的买了2000余件假货,卖了6万元左右,利润6、7千元。我购买的假冒日用品大部分在太原的各大早市以及赶集市场零售了,有少部分卖给太原市尖草坪小商品市场的人。我记得有小商品市场南方日化城做酒店用品生意的李某某,南方日化城做酒店用品生意的广东人小妹,还有一个是钢新商贸城的罗某某。李某某买了400ml飘柔洗发水2件(24瓶)、400ml海飞丝洗发水1件(12瓶)、400ml潘婷洗发水1件(12瓶)、400ml舒肤佳沐浴露1件(12瓶),每件60元,一共300元。罗某某买了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各一件,200ml装,一件24瓶,每件70元,还有一种记不清了,也是24瓶70元,一共280元。卖给小妹750ml的飘柔洗发水12瓶、750ml海飞丝洗发水6瓶,每瓶6.7元;舒服佳香皂72块,130元,合计250元。我以前在尖草坪小商品市场批发“净螨”牌香皂,所以很多人都认识我,后来我卖假冒日用品,市场有些人也知道。我的货都是从姓钟的广东人手里进的,都是货到付款,货款付给山西晋联华物贸有限公司了。广东发货写的收货人是“王老板”,电话号码是我的手机号,每次都是山西晋联华物贸有限公司打电话告诉我货到提货,然后我就一个人开车过去提货,提货前先将货款和运输费给了物流公司。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许 道
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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