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00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杏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2日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佳丽、杨伟,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杏花岭区白龙庙街十字路口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温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大东关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为酒后失态,主观恶性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徐某等人在本市杏花岭区白龙庙街东口一烧烤摊吃饭时,与欲在此处卸货的张某某因挪动电动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温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扎啤杯将被害人温某某头部打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温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4年7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大东关派出所民警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温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该案已转为刑事案件,并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自行到大东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已即时履行;被害人温某某对被告人王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节录,2014年5月12日19时许,我和高某某在吃饭,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个陌生男子在库房门口挡住不让卸货,你快点过来,人家好像要打我的样子”。我和高某某开车就到了白龙庙街口,我下车看见四个男子在车跟前吃烧烤,我问张某某怎么回事,张某某指着吃烧烤的四个人,我就过去跟一个胖子说,“为什么不让卸货”,那个胖子没说话,然后一个瘦高个男子手里拿着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又拿起板凳砸了头部,胖子用拳头在我脸上打了几下,后来被其他人拉开。我摸了下头,出血了,就从地上拿起个凳子,胖子准备跑我用手抓他的衣服没有抓住,其他人就全跑到市场里了,我拿的凳子和高某某就追进去了,后了被市场的人拉开,我们就一直在市场里争吵,过了一会,警察到了现场,随后被带回派出所。
温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是持扎啤杯子打伤其头部的人。
⒉证人证言。
⑴张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在太原打工,2013年8月开始自己卖海鲜。2014年5月12日19时许,我开着面包车到龙盛网吧门口准备卸货,遇到正在吃烧烤的陌生人,我说要卸货,帮忙给让一让。对方可能酒喝得多了,就对我言语辱骂。我一看没办法就给老板温某某打电话,过了五分钟,老板下来了上去和他们理论。我看见对方一个胖子和瘦子拿起桌子上的酒瓶和酒杯砸在我们老板的头上,顿时就出血了。我赶紧上前劝架,一个比较老的瘦瘦的男子从后面抱住我,用拳头打我的脸,我挣脱开,我问路人我的老板被拉到金三角市场里面了,我急忙跑进市场,看见胖子和瘦高个男子还在打我的老板。过了一会,警察到了现场,随后被带回派出所。
当时是瘦高个男子先动手打的温某某,拿着扎啤杯子打在温某某头上,温某某用拳头打了瘦高个男子胸部一拳。当时对方年龄大的男子抱住我,我就用拳头随便打了抱着我的男子几下。我拿的铁凳子但没有打住人。
⑵高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在太原帮朋友温某某做广告。2014年5月12日19时许,我和朋友温某某在一起吃饭,温某某的朋友给我打电话,然后我俩开车到了白龙庙街,温某某下了车我去停车,我回来时看见四五个人在打架,我刚到跟前一个穿短袖的胖男子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他打完就跑,然后我从地上拿起凳子就追,追到金三角市场里面,被市场里的人拦住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后被带回派出所。我没有看见温某某打架,看见他头上都是血。
⑶陈某甲的证言节录,2014年5月12日20时许,我和王某、徐某、华某某在龙盛网吧门口吃烧烤,一个胖男子要卸货,旁边有个电动车挡住了路,问我们电动车是谁的,王某说你推走就行了,胖男子就骂了王某一句,王某就拿瓜子扔了胖男子一下,他就打电话叫来几个人,一过来就拿酒瓶打了王某头部一下,于是他们就打了起来,我拉架也拉不住,后来我们回到市场,他们追到市场还要打我们。后来警察来了。
当时是穿黑色衬衣的男子先动的手打王某,王某拿扎啤杯子砸了穿黑衣服男子头部几下。
⑷徐某的证言节录,我当时是到太原出差。2014年5月12日19时许,我和我弟王某,还有我弟的两个朋友在白龙庙街烧烤摊上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一送货的男子问我们旁边的电动车是谁的,王某说不是我们的电动车,你可以将电动车推到一边去,男子就和王某争吵起来,王某朝男子扔了个花生米,男子说了句话就离开了。过了一会那名男子叫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较瘦的男子拿着东西朝王某的头部砸了一下,我就站起来,较瘦的男子推了我一下,打了我一掌,我就和他打起来,较瘦的男子倒在地上后,我就打了另一个高个子男子脸上一拳,我就跑了。他们四人就追我,有人拿凳子砸了背上几下。后王某就报警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
⑸华某某的证言,与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⑹陈某乙的证言节录,2014年5月12日20时许,我在白龙庙街东口路北的烧烤摊烤串,当时吃烧烤的人很多,我一直忙着。后听见有人说我的烧烤摊上有人打架,我抬头看见好几个人跑进了金三角市场里。打架的过程没有看到。
⑺范某某的证言节录,我是白龙庙街金三角建材市场的保卫人员。2014年5月12日20时许,我在市场值夜班,听到门口有人吵架,然后有两个人跑进市场里,后面有四五个人在追,追进来后他们在北门一进门的地方打起来,我和市场的商户就过去把他们双方拉开了,拉开后小王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后面跑进来的人拿着铁凳子,其中一个人头破了。前面跑进来的两个人我认识一个叫“小王”。
⑻杨某某的证言节录,2014年5月12日20时许,我和我父亲正在白龙庙金三角市场北门进来右拐的地方卸货,听见有人大声吵,我就往大门口走过去看了看,看见几个人在追一个胖子打,市场里面的人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大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2日20时22分,该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一名男子报警称在白龙庙建材市场门口,金项链被抢。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报警人系被告人王某,与温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当时温某某头部流血,口头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民警当即将双方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调查。2014年6月25日,温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次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4年7月1日,民警通过手机通知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告知温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王某于当日16时许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⒋书证。
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大东关派出所的调派出动单,证实2014年5月12日19时53分,被告人王某报警称,在白龙庙建材市场门口,金项链被抢。后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期间项链丢失,不属抢劫案件。
⑵太原市法医协作医院法医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5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挫伤。
⑶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撤诉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已即时履行;被害人温某某已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⑷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⒌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法)鉴(伤)字(2011)第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温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并形成疤痕,长度累计达8.5厘米,该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节录,2014年5月12日19时许,我哥徐某从老家来看我,晚上我就叫徐某、陈某甲、华某某在白龙庙烧烤摊吃饭。一男子卸货挪电动车,就问我们电动车是不是我们的,我们没有回答,他又问,我就说把电动车扔到旁边就行了,我们吃饭,你卸货有点不合适吧。他就说管你什么事,我就站起来拿了一个花生皮朝他扔过去,双方互骂了几句。过了一会,该男子叫来三个人,一穿黑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酒瓶子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站起来拿玻璃杯砸他,我和他打开以后,我哥也站起来,对方的人和我哥也打起来,陈某甲拉架。我们跑到市场里,他们又追进来,后我发现我的项链不见了,就赶紧打110报警。一会警察就来了。后我找到了我的项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拴柱
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李春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