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22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杏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生于山西省左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左权县,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8月11日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住址:河北省宁晋县,现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段某某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办剪子湾社区居委会合作开发“东方罗马花园”住宅小区,并委托太原市嘉和鑫企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鑫公司)预售该小区的房屋,该公司在本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成立售楼部,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系嘉和鑫公司员工,分别在售楼部任销售经理及销售员。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在售楼部工作期间,经预谋将购房客户苏某某、崔某某、侯某甲交付的定金共计26000元侵吞,二被告人各分得13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单位嘉和鑫公司。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嘉和鑫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洁的询问笔录;证人侯某甲、崔某某、苏某某、段某某、侯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李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嘉和鑫公司的证明,杨家峪街办剪子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嘉和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嘉和鑫公司关于售楼部管理制度及行为规范,崔某某交纳8000元定金的收据、侯某甲、苏某某的认购协议,崔某某、侯某甲、苏某某与剪子湾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和鑫公司陈某某收到王某甲家属退款26000元的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收到被告人赵某甲退赔其先行垫付款13000元的收条;太原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五台县风景名胜区公安局台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侵吞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均能自愿认罪,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李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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