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63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杏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12年12月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3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释放,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蓝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迎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街山西无线电厂门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对被告人于某某提取血样的照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51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0-2000026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潞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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