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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318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杏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12月29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本市杏花岭区,现住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龙潭公园内河边拱桥处与他人发生争吵时,将正在劝架的被害人金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右手腕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龙潭公园内河边拱桥处与他人发生争吵时,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金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右手腕部受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节录,2013年12月22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从家出来到龙潭公园里河边拱桥处唱歌,4点半左右,旁边人议论说有人吵架,我就过去看,看见一个6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50多岁的女的在争吵,我就过去站在吵架女子的后面拽住她说,走吧咱们唱歌去。她就把我推倒在树坑里,我就感觉右胳膊不能动了。
    金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将其推倒的人。
    ⒉证人证言。
    ⑴周某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1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在龙潭公园中老年唱歌的地方,不知道什么原因,有三个妇女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去阻拦他们并把打人的妇女抱住,接着打人的妇女就和我争吵,这时围观的人比较多了,其中有个60多岁的女人就过去劝说打人的这个妇女,这个妇女一下就将其推倒在地,过了三四分钟,我就过去问这个被打的女人为什么还在地上坐的,她说胳膊疼,我就将她扶起来坐到旁边的石凳上。
    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推倒金某某的人。
    ⑵罗某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12月22日下午4点多,我在龙潭公园口琴合唱团唱歌,忽然在女生聚集的地方发生争执,我过去看到好多人在说一个女子,那名女子有点急,谁说她,她就和谁急。后看到金老师和她说了几句话,她就推了一下金老师,金老师就侧跌在地上。金老师坐起来抓住胳膊很痛苦的样子。过了一会公园的保安来了,打了120。
    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推倒金某某的人。
    ⑶杨某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我和金某某在龙潭公园拱桥附近唱歌,有一男一女在那里吵架,金某某就上去劝他们,“不要吵架了,吵架对身体不好”。当时那个女的和那个男的的还在吵,突然那个女的扭过头就推了一下金某某,金某某摔倒在地上,我跑过去拉金某某,没有拉起来,金某某说她手疼的不行。过了一会120的车来了,我就陪金某某去了医院。
    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伤害金某某的人。
    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6日,该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龙潭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自行到该所接受审查。
    ⒋鉴定意见。
    ⑴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1)第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2013年12月22日因外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
    ⑵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279号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因右腕部外伤致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⒍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当庭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即时履行;被害人金某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某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拴柱
    人民陪审员  韩永青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李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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