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3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女,59岁)在原太原市南城区革命委员会领取结婚证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抚养一女,婚姻存续至今。2011年冬,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女,36岁)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形成事实重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重婚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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