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419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6-9)
(2014)杏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贺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骈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贺某与被告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结婚前相处得还算不错,于2011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忙于工作,每天早出晚归,夫妻感情一般,而且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实在不合。自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音讯皆无。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办事处精营东边街社区出具书面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不明原因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骈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虽然时间不长,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
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李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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