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869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5-28)
(2014)杏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赵某某,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界,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明,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界、张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其大姐介绍相识近一年,商定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看了我的银行存款30万元后,随即与我登记结婚。领证后,被告要求管理我的30万元银行存款,同时我们写了一个约定,被告也在上面签了字。次日,被告在华夏银行用我的20万元存款以其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2013年12月1日,我和被告共同生活,相处不久,我发现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我的钱财完全被被告控制,稍不如意,就吵闹、破口大骂。2014年3月26日我搬出居住。现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在华夏银行用我的二十万元银行存款购买的理财产品;3、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有和好意愿,愿意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去挽救婚姻家庭。今后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草率离婚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建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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