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151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杏民初字第0215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杏花岭区X小学三年级,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婚后被告一直嫌弃原告,经常无端找茬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惊吓害怕见被告,原告在2010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被告对原告父母的谩骂等不尊不孝的行为也极大伤害了原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家庭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们之间还有一个10岁的儿子,孩子很想念母亲。成个家不容易,孩子成长过程中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爱护。我只是推了原告父亲一把,但是没有打。我意识到我打人这方面确实做的不对,自从带了孩子以后我才知道,谁带都不如孩子的亲生父母,我也很深刻的知道了自己的错误,不会再对原告动手,动手是一件很伤人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5月份、2012年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被驳回。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2010)杏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2012)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亦在庭审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予以改正,原被告还能和好,还能一起生活。草率离婚对双方工作生活及子女成长均无益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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