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096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0209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姜某甲,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1995年4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姜某乙,现自己打工,2000年4月7日共同生育次子姜某丙,现就读于太原市X中学初三年级。原告年龄较小,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兄弟同住,被告每天早出晚归,对家务不管不问,挣钱多少从不告原告,只给些日常生活可怜的费用,双方因年龄悬殊,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与被告无法沟通。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当时写下保证书,时至今日被告一共给了原告2700元,双方已分居六年。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多年,感情也特别深,还有两个孩子,我们一直住在一起,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上次经法庭调解后,我给了原告钱,后其离家多日,我也得养家照顾孩子,所以钱也就基本都花了,给了原告钱她也不在家,平时上礼一系列花销基本都花费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1995年4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姜某乙,现自己打工,2000年4月7日共同生育次子姜某丙,现就读于太原市X中学初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调和,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草率离婚对双方工作生活及子女成长均无益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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