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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民初字第1074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雷某甲,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告赵某乙,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
    原告赵某丙,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告赵某丁,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代理人姜武,山西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月仙,山西奥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某乙,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丁晓华,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追加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原告雷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马珽、李海、姜武、崔月仙、被告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称,雷某丙与辛某某生育雷某甲、雷某乙两儿女,1985年12月辛某某去世,2012年9月12日雷某丙因病去世,留有位于柏杨树街X号的一个院子,现由雷某乙夫妻居住。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雷某丙留下的院子,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应付,拖着不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对雷某丙、辛某某位于柏杨树街X号进行遗产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乙辩称,柏杨树城建X号不全部是遗产,其中46.27平方米是被告雷某乙的个人财产。本案的遗产是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牛某某的转继承人有几个,也需要法庭核实。牛某某在雷某丙去世前就被其子女接走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遗产的范围;二、继承人的范围;三、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雷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雷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雷某甲与雷某丙的父女关系以及柏杨树街X号是雷某丙与辛某某的共同财产。
    证据二、雷某丙的房产证,证明继承的范围。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牛某某与雷某丙的结婚证,证明牛某某与雷某丙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牛某某是雷某丙的合法继承人。
    证据二、方山县峪口镇张家峪村的证明,证明牛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
    证据三、方山县峪口镇张家峪村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牛某某是母子、母女关系。
    被告雷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方山县峪口镇张家峪村出具的证明请法庭核实。遗产范围不是X号院的全部。
    被告雷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雷某丙的房产证,证明X号院并不全是雷某丙的遗产。
    证据二、太原市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现在的新房产证是以前旧房产证换来的,以前的登记日期是1991年7月30日,发证日期是1992年4月23日。证明这个房产不是牛某某与雷某丙的夫妻共同存款。
    证据三、证人岳某某、赵某戊、牛某甲证言,证明雷某丙生前与去世后一直由被告雷某乙夫妇进行照顾。
    原告雷某甲质证后认为,前两份证据认可。但不认可雷某丙生前雷某乙尽主要赡养义务,雷某甲女儿经常给雷某丙送饭,认为雷某甲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希望法庭核实被告提交的旧房产证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雷某丙与辛某某生育雷某甲、雷某乙两儿女,1985年12月辛某某去世。1993年10月23日雷某丙与牛某某结婚,2012年9月12日雷某丙因病去世,2013年4月30日牛某某去世。雷某丙去世后留有位于柏杨树街X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8379、XX8380号的共计68.23平方米的住房三间,现由雷某乙夫妻居住。上述雷某丙名下的房产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1992年4月23日发证的并房权字第XX6364号产权证换发。牛某某与雷某丙结婚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另查明,雷某丙生前重病期间,因牛某某病重生活无法自理,由牛某某子女将其接回照顾。被告雷某乙及妻子与雷某丙共同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雷某甲因残疾,让其女儿给雷某丙送饭,也尽了赡养义务。雷某丙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雷某乙与其妻子办理。
    本院认为,位于柏杨树街X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8379、XX8380的共计68.23平方米的住房系雷某丙的合法财产,雷某丙于2012年9月12日去世,故此房屋为遗产。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牛某某系雷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牛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故牛某某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转继承。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在庭审中主张,此遗产系雷某丙与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继承属于辛某某夫妻财产的共有部分,因1991年7月30日登记,1992年4月23日发证的并房权字第XX6364号旧产权证登记时辛某某已死亡,无证据佐证此遗产是雷某丙与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遗产进行评估,遗产又无法平均分配,故本院按份额进行分配。被告雷某乙生前对雷某丙照顾较多,去世后办理了雷某丙的丧葬事宜,应视为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依法适当多分得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丙名下位于柏杨树街X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8379、XX8380号的房屋,原告雷某甲分得30%、被告雷某乙分得40%、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分得7.5%。
    二、驳回原告雷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315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负担78.75元、被告雷某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霞丽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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