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99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4)杏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被告邢某甲,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晋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2006年3月恋爱,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还行,婚后感情还可以,但之前也有提过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因为被告经常不上班,两人经常打架,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436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共同抚养孩子,因为不同意离婚我不需要赔偿原告,生活来源由我承担,原告跟我回去诉讼费用我承担,原告说我不工作不是事实,夫妻之间难免有磕碰,平时感情挺好的,我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如果有也早就离婚了。原告手腕错位是意外,不是我故意的,是两人争吵时原告不小心弄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2006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0日共同生育一女邢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晋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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