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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民初字第1506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李某乙,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5年9月自由恋爱,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因被告出轨,离家出走,自2010年2月19日也就是大年初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7月左右起诉过原告,后因无法联系到原告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相识时间属实,结婚登记申请表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前原告给了我许多美好的承诺,婚后原告多次出轨,被我捉奸在屋,并且殴打了我,对我与孩子不管不顾,我多次目击原告出轨,后我得乳腺癌原告对我不管不顾,甚至连一声问候也没有,2010年春节期间因辱骂我与我妹妹并且殴打,把我与我妹妹还有孩子赶出了家门,因长期情绪低落导致我患上了乳腺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5年9月自由恋爱,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年13岁,就读于太原市X学校,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中因互不信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晋A×××××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车辆现值3万元该车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
    二、证人吴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及借条,证明原告向吴某借款8万元,用于为孩子上初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中共山西省委机关幼儿园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大病休假在家,每月工资2401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无反驳证据。
    二、北京肿瘤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在京治疗期间租房合同等,证明被告患有左乳癌,花费巨大,对此,原告认可医药费部分,不认可租房费、生活费等。
    三、证人李某丁的当庭证人证言及借条,证明被告向李某丁借款两次,5万元和4万元,对此被告认为李某丁系被告妹妹,不予认可。
    四、证人丁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及借条,证明被告向丁某某借款两次,10万元和11万元,对此被告表示不知情。
    五、中共山西省委机关幼儿园特困职工证明,证明被告系特困职工,中共山西省委机关幼儿园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因患乳腺癌,从单位借款2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经征求孩子意见,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孩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有自己的固定住所,被告身患癌症,在治疗期间,尚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所述8万元债务,用于孩子小升初疏通关系,用途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借李某丁4万元、5万元债务,因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乙系亲姐妹,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述借丁某某10万元、11万元,有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且被告身患癌症,在北京住院治疗、在医院附近租房便于就诊,确有必要,花费不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其单位的2万元用于治病,本院予以支持。小轿车一辆,依双方合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李某丙自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晋A×××××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1.5万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欠丁某某的21万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万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1万元。欠中共山西省委机关幼儿园的2万元由其职工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晋顺
    人民陪审员  杜建荣
    人民陪审员  徐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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