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94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9-17)
(2014)迎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智某酒后驾驶晋AT7977号红色三菱牌出租车,在本市迎泽区五龙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沟路南口时,与晋A90343(黄)红色重型货车同行车发生口角,后晋AT799号出租车上三名乘客与晋A90343货车跟车人发生斗殴。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智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智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智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由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智某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智某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智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四日应折抵核减。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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