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95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9-24)
(2014)迎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于2010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铁一巷,被告人张某驾驶三轮车与一名女子发生擦碰,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交警李江、杨泽宇到达现场进行检查,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用打火机佯装点燃装有疑似汽油的液体的饮料瓶对交警进行威胁,妨害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该液体中含有汽油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调查、违法犯罪材料、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打火机及汽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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