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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迎刑初字第712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9-28)



    (2014)迎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盂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司机,住山西省盂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晋CC0677号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并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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