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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迎刑初字第738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迎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晋AQS672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行驶至长风街双塔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1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晋AQS672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行驶至长风街双塔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
    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14mg/100ml。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QS672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行驶至长风街双塔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14mg/100ml。
    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在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晋AQS672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长风街双塔南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四日应折抵核减。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芮斌伟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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