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66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9-17)
(2014)迎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曾用名“闫云”,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太原市体育场红棉溜冰场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阎某酒后驾驶晋AES278号银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少年宫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阎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出警情况、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阎某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四日应折抵核减。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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