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863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迎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因吸毒于2014年6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迎泽区柳巷南校尉营路口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背包内查扣疑似冰毒14.69克,疑似麻古0.42克。经鉴定,疑似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没收毒品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芮斌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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