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833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4)迎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释放,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聂志军、杨志雷、王艺、辅警任志鹏至本市迎泽区老军营西区“老军营烤羊腿”饭店对一起警情进行处置,期间被告人朱某无故对民警聂志军、辅警任志鹏拳打脚踢,致使民警聂志军双臂受伤、辅警任志鹏右臂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门诊病历、调派出动单及亲口说明、伤痕照片及人民警察复印件、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艳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