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甄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农用三轮车通过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立交桥收费站时,将收费站的限高杆刮倒,在与收费站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等人交涉时,被告人甄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强行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与收费站其他工作人员见状上前追赶并喝令其停车。期间,被害人张某挂在被告人甄某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右侧门踏板处,并拍打车窗喝令被告人甄某停车,但被告人甄某并未理睬,仍故意驾驶车辆快速行驶,致被害人张某从农用三轮车上摔下,手部、腕部、腿部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甄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甄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冀C×××××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振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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