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鷹刑初字第24號
——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法院(2014-10-21)
(2014)鷹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某,女,1947年7月2日生人,漢族,無業(yè),住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
訴訟代理人王力,男,1970年6月11日生人,漢族,工人,住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縣,滿族,初中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住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鷹手營子礦區(qū)院公訴刑訴(201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利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王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國道11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112線金隅水泥廠路段時駛入非機動車道與行人邱某某相撞,造成邱某某、王某某受傷、無號牌摩托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承德市第一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第0263號《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確認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28mg/100mL,屬于醉酒。經(jīng)司法醫(yī)學鑒定:邱某某的損傷屬于輕傷一級。經(jīng)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四大隊認定駕駛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行人邱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到五個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民事部分訴稱,被告人王某某給其造成了重大的身體傷害,要求被告人賠償醫(yī)療費31618.41元、鑒定費8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00元、營養(yǎng)費540.00元、護理費2700.00元、誤工費11290.00元、傷殘賠償金81288.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合計145936.41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稱自己在案發(fā)時有精神障礙,并提交了由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銅城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對民事賠償部分,稱無賠償能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國道11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112線金隅水泥廠路段時駛入非機動車道與行人邱某某相撞,造成邱某某、王某某受傷,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興隆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邱某某的損傷屬于輕傷一級。經(jīng)承德市第一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28mg/100mL,屬于醉酒。經(jīng)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四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邱某某無責任。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31日晚5時許,其在家吃飯,喝了四兩白酒、二瓶啤酒。同日晚8時許,其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國道11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金隅水泥廠外時,摩托車右后倒車鏡掛到一個老太太,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事后經(jīng)鑒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28mg/100mL的事實經(jīng)過;被害人邱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31日晚19時左右,其從興隆方向往營子走,看見路對面有一個礦泉水瓶子,在撿瓶子時被一輛摩托車撞了,致其右腿骨折,右肋骨折了兩根;承德市第一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28mg/100mL;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四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興隆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其主要損傷為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本案另有證人徐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跡檢驗記錄及照片;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王某某歸案情況說明;王某某駕駛人信息、肇事車輛信息、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邱某某受傷后,先后在承德市第六醫(yī)院、興隆縣人民醫(yī)院、興隆縣康平醫(yī)院進行治療,實際住院27天,共支付醫(yī)療費31618.41元、鑒定費800.00元。邱某某治療期間,被告人王某某為邱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0000.00元。
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某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醫(yī)療費票據(jù)11張,證實其支付醫(yī)療費共31618.41元;2、鑒定費票據(jù)一張,證實其支付鑒定費800.00元;3、興隆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23張、興隆縣康平醫(yī)院住院病歷8張、興隆縣人民醫(y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1張、興隆縣康平醫(yī)院診斷證明書1張、興隆縣康平醫(yī)院放射科X線照片會診報告單2張,證實其共住院治療27天及在各醫(yī)院的住院用藥治療情況。
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證據(jù)收條一張,證實其為邱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0000.00元。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某當庭提交的由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銅城人民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診斷被告人王某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礙”。經(jīng)庭審質證,公訴機關認為,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銅城人民醫(yī)院不具備鑒定資格,且即使被告人王某某有精神障礙,其也具備判斷和控制能力,因此該證據(jù)不應采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認為,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銅城人民醫(yī)院不具備鑒定的法定資質,故該疾病證明書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辯稱其在案發(fā)時處于精神障礙,因其提交疾病證明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邱某某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負全部責任,其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某要求賠償?shù)恼埱蠛戏ú糠郑驹河枰灾С,賠償數(shù)額應按照其提供的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確定。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yī)療費31618.41元,有其提供的醫(yī)療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00元(100元/天×27天),因其主張標準過高,本院參照當?shù)貥藴视嬎阕≡夯锸逞a助費為1350.00元(50元/天×27天);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營養(yǎng)費540.00元(20元/天×27天),因無住院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護理費2700.00元(100元/天×27天),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護理人員收入狀況,本院參照本地的護工標準計算護理費為1620.00元(60元/天×27天);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誤工費11290.00元,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收入狀況及因受傷所減少的收入數(shù)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系城鎮(zhèn)戶口,本院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為1670.30元(22580元/年÷365天×27天);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傷殘賠償金81288.00元,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交評殘的相關證據(jù),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確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31618.41元、鑒定費800.00元、伙食補助費1350.00元、護理費1620.00元、誤工費1670.30元,合計37058.71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治療期間墊付醫(yī)療費10000.00元,應在上述損失中扣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某醫(yī)療費、鑒定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7058.71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所判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志鵬
代理審判員 劉延輝
人民陪審員 田秀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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