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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滦民初字第78号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双滦民初字第78号
    原告佟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原告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31日生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挣钱不给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花钱医治,还经常打骂原告,因此原告于2010年起至沈阳工作生活至今,仅春节放假回来看望孩子。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身体也不好,故婚生子刘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存款(平房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结婚证复印件2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余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为原告脾气不好才会吵架,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结婚初期想让原告管钱,但原告不擅长管理才没接手。因原告父亲有病需照料,且原告在承德工作不理想,原、被告商量后原告才于2014年去了沈阳,并不是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的,在此期间原告过春节也回家,还经常电话往来,仅属于两地生活,并不属于分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刘某随我生活,因原告现在从事建筑行业,且各种保险都上了,故原告每月应负担1000.00元的抚养费。关于平房拆迁补偿款不是120000.00元,而是96000.00元,且三年当中也用于日常生活、子女抚养以及赡养父母方面,现在已不存在。另外双方共同财产还有沈阳一处楼房,原告购买了一辆汽车。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关于债务问题,为了在沈阳购买楼房,被告向父母借款100000.00元。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
    被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的户籍证明。
    2、委托书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沈阳购买房屋一处。
    3、欠款500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
    4、欠款1000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父母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31日生一子刘某。原告于2010年起至沈阳工作、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的感情。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银山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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