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8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4)平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别名尹某甲,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北票市人。2010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焦某某,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因随意殴打霍某某等人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找到周某某,以自己因寻衅滋事罪所受刑罚系因周某某指使其殴打霍某某等人所致为由,对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向其索要生活补偿费。周某某不得已给了尹某某现金5万元,又给尹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赃款5万元已扣押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收条及欠条,平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笔录,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自己犯寻衅滋事罪系周某某指使为由,采用要挟手段,向周某某强行索取钱财,其中犯罪既遂数额较大,犯罪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认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树勇
审 判 员 高素文
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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