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98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平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0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字(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0月15日或16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某找到了在平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商业城后院经营合子板的田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平山县城某某百货的暖气管道工程,邀其垫付15000元材料款入股合作,并向田某某提供了一张有关该工程的虚假的劳务合同。2011年10月18日晚,于某某在平山县某某局对过的中国农业银行,成功骗取田某某15000元现金。
2、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平山县城某某购物商场的供热管道工程,多次联系康某某入股合作,并承诺工程结束后连本带利返还60000元,从而成功从康某某处骗得现金40000元。
3、2012年10月2日至9日,被告人于某某谎称自己承包平山县某某商贸城的暖气改造工程,以该工程有利可图为由,多次联系何某某邀请其入股合作。为了取得何某某的信任,于某某伪造了一张关于该工程的暖气改造合同,并将合同的复印件交给了何某某。2013年10月10日13时许,何某某在平山县城中国银行门口交给了于某某85000元现金作为入股资金购买工程材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称自愿认罪,妻子离家出走,父母年迈多病,孩子无人照管,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实际上是被告人承包了江某某的工程并约田某某入股,后又进行了具体施工,虽事后没有及时给田某某付款,但仍属于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此外事发后被告人从东北回家后准备自首,并拨打了110,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平山县城某某购物商场的供热管道工程,多次联系康某某入股合作,并承诺工程结束后连本带利返还60000元,从而成功从康某某处骗得现金40000元。
2、2012年10月2日至9日,被告人于某某谎称自己承包平山县某某商贸城的暖气改造工程,以该工程有利可图为由,多次联系何某某邀请其入股合作。为了取得何某某的信任,于某某伪造了一张关于该工程的暖气改造合同,并将合同的复印件交给了何某某。2013年10月10日13时许,何某某在平山县城中国银行门口交给了于某某85000元现金作为入股资金购买工程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受害人何某某85000元,退赔受害人康某某40000元,赔偿田某某15000元,三人均表示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田某某、康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贾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劳务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收条,暖气改造合同,暖气改造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城区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钱财,涉案金额12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田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为:“今2011年11月13号于某某向田正某某借现金15000元,到2012年底还清”,公安机关未对署名为江某某(发包方)、于某某(承包方)的劳务合同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未对江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于某某是否承包了某某商业百货暖气管道安装工程及是否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自首问题,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投案自首的主观意愿,但并未实施自首的行为,故辩护人关于于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树勇
审 判 员 高素文
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