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1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平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此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平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害人所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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