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92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平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四儿”,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平山县,农民。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蒋某,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租住于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吴某甲,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吴某某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在平山县城某某小区南侧一门市内设置一组百家乐(可供16人操作)、一台打鱼机(可供10人操作)供人赌博。2014年1月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云联
审 判 员 高素文
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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