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1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平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平山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字(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村村民齐某某与其父杜某甲发生争执造成杜某甲脸部受伤,遂持木棒到齐某某家,在齐某某家院子里,杜某某持木棒将齐某某殴打致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害人齐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杜某甲、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悔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其父与他人发生争执,手持木棒将被害人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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