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30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平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平山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路人李某某,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测报告,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碰撞前方行人,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曹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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