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43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平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檀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檀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檀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平山县城外环路某某村口其经营的某某炖骨馆内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加工炖大骨约900公斤进行销售。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某、檀某生产的炖大骨中亚硝酸钠的含量为1.2X100mg/kg,煮肉汤内亚硝酸钠的含量为99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平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檀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檀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素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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