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34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1-8)
(2014)平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段某某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段某某曾帮王某某购买过平山县某某温泉的便宜门票。2013年9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对王某某说把钱押到旅行社能买更便宜的门票,王某某便给了被告人段某某5万元钱。后被告人没能联系上旅行社,把5万元钱买了彩票赔了。2014年1月份,被告人段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联系好了旅行社,往旅行社押的钱越多,票越便宜,让王某某再拿钱。到2014年5月份,王某某又给了被告人段某某51万元钱,被告人全部用于购买彩票赔掉。2014年某某温泉水上乐园开馆后,王某某找被告人段某某索要门票,被告人扔谎称正在办理相关事宜。王某某得知被骗后,多次到段某某家找其索要被骗钱款,段某某便不再回家,并且伪造一张欠条想要躲避王某某要帐。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被王某某扭送至平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出具的收到受害人56万元款的收条,被告人伪造的欠条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钱财56万元,挥霍一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段某某骗取的王某某的56万元,应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树勇
审 判 员 高素文
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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