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2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平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AMXXXX轻型货车,沿平山县5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西路段时,因下雨雾大,不注意观察,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雨天雾大,不注意观察,驶入逆行,与他人相刮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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